买卖合同

时间:2024-01-22 00:35:06
实用的买卖合同锦集7篇

实用的买卖合同锦集7篇

现今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合同对我们的约束力越来越不可忽视,合同是对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你知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买卖合同7篇,欢迎阅读与收藏。

买卖合同 篇1

需方: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供方: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本合同文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为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甲方向乙方购买二手空调签定以下合同。

一、双方确认的空调,品牌、型号、数量、金额:

1、设备清单:

2、二手空调总价(不含税)__________元,即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交货时间、地点:

交货时间: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通知后,根据甲方工程进度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二手空调进场。

交货地点:

运输费用:运输费用包括在合同价内。

所有权转移:本工程验收合格后,所有权转移至甲方,在此之前空调设备所有权为乙方。

甲方联系人或委托联系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联系人或委托联系人: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付款方式:

合同订立后两小时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二手空调定金,即人民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应在收到货款____日内将全部设备交付给甲方。乙方安装调试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________元货款,经甲方在____日内验收清点合格后支付剩余的货款,即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甲方的清点验收并不代表甲方对本合同产品质量、技术标准、品牌等的确认。

四、保修期:甲方____日内验收合格后开始,保修期为一年,人为不保,自然灾害不保。

五、纠纷处理方式: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六、违约责任:

甲方延迟付款或乙方延迟安装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向对方支付每个履约期应付款项_____%/每天的违约金,总违约金不超过总款项的5%.延迟日数超过__天的,守约方可以履行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七、其他:

本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____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为打印文本,涂改无效。

合同总金额为最终金额,甲方不再承担额外费用(除甲方需增加变动的)

甲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单位地址:____________

签定日期: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定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买卖合同 篇2

卖方(甲方):佳木斯东方船务有限公司

买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船舶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

一、船舶基本情况

船名:龙货408 总吨位:480吨

船舶种类:货轮 净吨位:268吨

船籍港:佳木斯 总长:56米

航区:B级 船宽:10米

二、所有权

卖方确认拥有本合同下龙货408轮的全部产权。

三、船价

船价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四、付款

双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后,立即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并由卖方向买方移交所有船舶档案后,由买方将船款一次性支付给卖方。

五、船舶交接

双方在同江港按船舶现有状况进行交接。

六、债务

甲方应保证该船在移交前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其他随船债务;交船后若因该船移交前的随船债务而发生纠纷导致的赔偿、费用、开支等由卖方承担。

七、费用判定

交船前,该船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卖方承担;交船后,该船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买方承担。

八、登记

船舶移交后,卖方应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注销登记;买方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费用各自承担。

九、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均需向对方支付船价10%的违约金,并解除本合同。

十、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 附件

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或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签字盖章作为合同附件,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并采用书面形式作出,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生效日期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以文本标注日期为生效日期。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签约地:

卖方(签章):买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身份证号码:

或委托代理人 联系方式:

买卖合同 篇3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姓名(或名称):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或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姓名(或名称):_____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或营业执照号):___________________

中介人(以下简称丙方)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________中介资质证书号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中介房屋买卖合同:

一、经丙方介绍,甲方自愿将本条第二款所列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已将房屋状况充分告知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装潢情况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屋。

甲方出售房屋的情况:……此处隐藏9425个字……

效,当事人得依约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预约合同,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不得请求对方履行本约义务,但预约合同已生效,可以请求对方履行缔结本约之义务,否则对方构成违约。”

[12]笔者以为,从本约的签订是否可以预见或者合同能否生效来区分预约和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并无太多理论依据,实践认定上也颇为困难。而是否可以履行本约义务,涉及预约的效力以及能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这本身也值得争议,详见后文第四部分),并不能成为判断是否成立预约的标准—至少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不足以区分当事人究竟在订立预约还是附停止条件的本约。在笔者看来,关键因素依然是当事人是否有确定的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如是,正如前述争议条款,宜认定为预约;如果不存在这种意思表示,条件成就时能直接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确定的合同关系的话,就应该认定为附条件的本约。究竟属于何种意思,似乎也可能从合同文本的相关文字表述中看出来。比如,有学者指出,“不仅买卖合同本约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买卖合同预约也可以附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因此,应当区别买卖合同附条件、附期限,与买卖预约附条件、附期限。例如,合同内容,有合同须经批准,须待房屋腾空,须待出卖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等条件的约定,不能轻率认定为附条件买卖合同本约,或者附条件买卖预约。区别的关键,在合同内容中与所附条件(或期限)相匹配的‘标志性文句’:有‘订立正式合同’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预约;有‘合同生效’文句,为附生效条件(或附生效期限)的买卖合同本约。”[13]当然,严格来讲,该学者此处所讨论的并不是附条件/期限的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毋宁是预约与附条件/期限的本约的区分问题,否则就会得出此类条件/期限成就之前,预约合同没有生效的结论。[14]

(二)单务预约、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

单务预约是指仅一方预约当事人负有缔结本约义务的合同。学理上普遍认为,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一样,皆属预约合同的范畴。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第2条规范的预约仅指双务预约。[15]惟从该条字面上看,仅仅提到“当事人”、“一方”、“对方”等字眼,尚有将单务预约纳入该条调整的解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该解释的起草小组也有将单务预约纳人调整的意思。[16]将同样符合合意性、约束性、确定性和期限性,而且学理上普遍认可的单务预约排除在本条规范的预约合同范畴之外,似无充分理由。

有学者认为,试用买卖即属于单务预约,试用买卖符合单务预约的基本特征:在试用买卖中,当事人的义务并不是买卖(移转所有权),而是缔结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出卖人单方有形式拘束力。在买受人承认标的物,即行使承认形成权(成就随意条件)后,试用买卖转化为买卖,即从预约转化为本约。[17]对此,笔者更支持传统理论,即认为试用买卖属于附停止条件(生效条件)的合同。[18]盖在试验买卖中,就买卖关系的正式形成,并不需要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加以确定,也不存在事后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的问题。出卖人一旦拒绝交付,买受人得依据现有合同法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而无须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则。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有意将预约和法国法上的优先性协议以及英美法上的选择权合同区别开来。所谓“优先性协议”,是指一方当事人给予另一方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优先权,一方只要决定订立该合同,在向其他人发出要约前,必须先向另一方发出要约。[19]所谓“选择权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依据合同享有在不同“被选事物”(如清偿方式、给付类型、价格等)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利。[20]实务中,这类优先性协议、选择权合同,甚至包括一些不可撤销的要约往往很难和单务预约作出区分。对此,笔者认为,依然需要从预约合

同的本质出发加以判断。区分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承担将来必须缔结新的本约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相应的权利人是否存在主张必须订立合同的权利;二是看权利人是否可以通过单方行权的方式确定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无须再缔结新的合同。

(三)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

在(本约)合同缔结过程中,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Letter of intent)、备忘录、君子协定(Gentleman’s Agreement)、临时协议(Punktation)、协定纲领(Heads of agreement)、草稿、目录等,之所以产生如此名目众多的文本,或基于交易实践形成的惯例,或源于国际贸易做法的引入。这些文本尽管在他国法上可能有明确的内容和效力,但一旦纳入到我国法中,由于缺乏明晰的法律规则加以调整,往往很难评价它们的具体效力。至于是否可以纳入预约范畴,也不能一概而论。以源于英美法的意向书为例,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学者将意向书理解为不具有合同拘束力的文本,借此与存在缔约义务的预约合同区别开来。[21]也有的学者则对意向书作广义理解,泛指合同双方在缔结正式协议前就协商程序本身或就未来合同的内容所达成的各种约定,而将预约仅仅看作是意向书的一种特殊形式。[22]那么,应采何种标准来判断这些认购书等文本是否构成预约呢?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这些文本尚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等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就不属于预约合同;其次,如果文本中缺乏订立本约的意思和目的,比如仅仅约定磋商过程中的成本和风险分配,那么预约合同也会因缺乏“标的”这一根本要素而不成立(但不妨碍成立不是预约的其他独立的合同);再次,如果当事人在文本中明确排除合同拘束力的,比如约定“本意向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本意向书不产生对任何一方的权利或义务”,则也不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

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第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的要求,在这些文本中明确了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订立本约的意思和标的物等要素,同时当事人没有明确排除合同效力,就一定可以构成预约合同了呢?答案也不尽然。该条中规定的这些要素仅仅是预约合同成立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换句话说,要构成预约,必须在内容的确定性上包含这些要素,但包含了这些要素,未必就构成预约。从《合同法解释

(二)》第1条“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用词上就可见一斑。从实践上看,也的确存有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合意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排除了其所签订的文本可以产生预约的效力,那么,这样的文本也不应被认定为预约。比如,可以试想,假如预约的效力是约束当事人必须通过一切手段缔结本约,而不仅仅是使当事人之间产生某种(诚信)磋商的义务,那么,这样的文本就不应该被认为是预约。[23]看来,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必须对预约合同的效力作进一步的分析。

三、预约的效力

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存在着“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应当缔约说”,即“预约订立后,预约双方须依诚信原则进行磋商,除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外,应当缔结本约,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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